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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的影响

发布:cwxm 浏览:3228次

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先后采取了多项有效措施并取得了明显成效,尤其是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条例》从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明确工资清偿责任、细化重点领域治理措施、强化监管手段等方面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了规定。《条例》的颁布实施开启了我国根治欠薪工作的新纪元,也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过程中,如何全面贯彻落实《条例》相关条款,如何将法律语言准确翻译为合同语言,是每位从事招标采购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必须掌握的必备技能。

一、严格落实项目建设资金来源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招标人方可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可见,严格落实项目建设资金来源是开展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和办理施工许可、开工建设的必要条件。

此外,《条例》第二十三条还强调了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这是继《政府投资条例》之后,我国另一部行政法规再次强调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因此,以往个别政府投资项目中各种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的花样做法均不再合法,例如,招标人以招标文件中已明确约定垫资利息或资金使用成本为借口,认为这不属于垫资性质;以招投资人的幌子将BT项目包装为PPP+施工总承包项目,掩盖由施工单位先行垫资再进行回购的事实;每月进行计量支付时不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最后一笔合同款甚至在项目竣工后一至两年才予以支付,通过滞后支付进度款的方式达到间接使施工单位垫资的目的。

二、限制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单位参与投标

《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此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建立拖欠农民工工资企业“黑名单”制度,通过建立健全企业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使失信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一处违法、处处受限”,提高企业失信违法成本,真正发挥出企业“不敢欠”机制的震慑作用。

三、在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中补充《条例》关键内容

在一部新的法律法规或技术规范、标准颁布之后,招标采购从业人员往往会很直白地将法律法规或技术规范、标准的名称写入合同条款。以《条例》为例,从业人员一般会在合同条款中笼统地写一句“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遵守《条例》相关规定”,具体遵守哪些规定,需要发包人和承包人自己到相关文件中去寻找、揣摩和猜测,这样往往会影响到法律法规或技术规范、标准的有效贯彻落实。在下文中,笔者将以国家九部委2007年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通用合同条款为基础,将《条例》中有必要补充至具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中的条款一一列出,供招标采购从业人员借鉴和使用(需要注意的是,笔者在此新增的专用合同条款编号系结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通用合同条款编号统一编排)。

(一)关于规范劳动用工管理

补充第4.1.10.1目:

(1)承包人(包括其分包人)应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如有)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承包人(包括其分包人)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2) 承包人应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人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人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

(3)承包人(包括其分包人)应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条款说明:上述合同条款系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编制,作为承包人的一项合同义务,强调承包人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强调对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要求承包人加强对分包人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从而做到严格规范劳动用工管理。

(二)关于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补充第4.1.10.2目:

(1)农民工工资应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2)承包人(包括其分包人)应按照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条款说明:上述合同条款系依据《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编制,强调以货币形式、按期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属于承包人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

(三)关于工程款支付担保

对通用合同条款第2.6款补充以下内容:

发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后_天内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或现金、支票等形式,金额为_。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所需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最终结清款后_天内将工程款支付担保退还给发包人。

条款说明:上述合同条款系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编制,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属于发包人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发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具体约定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形式、金额和有效期,必要时还需在合同附件中提供担保格式。

(四)关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

补充第4.1.10.3目:

(1)承包人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在签订合同后_天内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本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承包人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为1个月。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2)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由承包人妥善保存备查。

条款说明:上述合同条款系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八条编制,强制要求承包人开设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银行账户,发包人可以从源头上将人工费用从工程款中剥离出来,确保人工费优先拨付到位,防止人工费与材料费、管理费等资金混同或者被挤占。

(五)关于承包人代发分包人农民工工资

补充第4.3.6项:

(1)承包人应与分包人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2)承包人应在分包合同中要求分包人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承包人。

(3)承包人根据分包人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人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4)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承包人(包括其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条款说明:上述合同条款系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编制。分包人委托承包人代发农民工的工资,承包人通过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发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能防止工资被截留,确保工资发到农民工本人手里。

(六)关于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补充第4.12款:

(1)为确保施工过程中农民工工资实时、足额发放到位,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后_天内向发包人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为_。

(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可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或现金、支票等形式。采用银行保函时,出具保函的银行须具有相应担保能力,且按照发包人批准的格式出具,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使用条件为:_,返还时间为:_。

条款说明:上述合同条款系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编制。目前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要求,一般由项目所在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联合制订,例如,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须执行《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人社监发〔2018〕157号)相关规定。因此,发包人应根据各省(市)相关政策文件补充完善上述合同条款有关内容。

(七)关于维权信息公示

补充第4.1.10.4目:

承包人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1)发包人、承包人及所在项目部、分包人、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2)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3)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条款说明:上述合同条款系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编制。建立现场维权公示制度,有利于提高农民工的维权意识,有利于督促施工单位进行自我监督和自我管理。